《西安财经学院处级领导班子和处、科级干部岗位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西财党字[2006]66号)

作者:纪委监察处  时间:2012-11-23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建设,促进处级领导班子和处科级干部恪尽职守,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提高办事效率,防止行政过错或失职、失察、渎职行为发生,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岗位责任追究的原则

(一)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坚持领导干部在管理规定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五)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院内处级领导班子和处科级干部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学院正常工作秩序和管理效率,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处科级干部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以及违反上级和院内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责任。

领导责任追究是指处级领导班子和处、科级干部管辖范围内发生问题,该领导干部虽然不是当事人,也没有直接参与,但因负有行政过错、失职、失察、渎职责任而受到的追究。

责任追究重在对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进行追究。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院内处级领导班子、处科级干部。

在执行该办法时,凡涉及院级干部的重大责任问题,应如实报告给学院党委,由党委研究决定是否上报上一级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处理办法。

涉及到其他人员的责任追究,根据管理权限和相应程序进行。

第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从严治校,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分与认定

第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规为准绳,分清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做到客观、公正、准确。

第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区分个人责任、处级领导班子集体责任、直接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一)个人责任:按照责任分工,领导干部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承担的领导责任。

(二)处级领导班子集体责任:处级领导班子集体作出不当或错误决定的,或按照规定应由处级领导班子承担责任的事项,由集体承担领导责任。其中主要领导或主持研究事项的领导要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由处级领导班子第一把手或其他主要领导者决定的事项,按规定应由处级领导班子第一把手或其他主要领导者承担的责任,追究个人责任。

(三)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领导干部,本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四)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五)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九条 责任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从是否把好教育关,判断其是否失教;

(二)从是否做到工作有部署、有安排,判断其是否失职;

(三)从监督管理是否到位,判断其是否失管;

(四)从对所管辖的单位和干部的基本情况是否了解,判断其是否失察;

(五)从发现问题是否主动查处,判断其是否失究;

(六)从决策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判断其是否失误。

第十条 责任认定时,要通过调查当事人(直接违纪违法者),走访知情人,查证有关资料和综合考核,进行客观全面的综合分析,作出实事求是的责任认定结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

(一)批评教育:对领导干部个人实行提醒、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优(先进)资格或取消已获得的荣誉等方式;对处级领导班子实行提醒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限期改正、取消评选先进资格、通报批评。

(二)组织处理:对领导干部个人的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对处级领导班子的组织处理,包括组织调整、改组和解散等方式。

(三)纪律处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学院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及上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对处级领导班子和处、科级干部的责任追究工作,由学院党委统一领导,组织、人事、纪委、监察及相关部门配合。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需要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由组织、纪委、监察部门实施;需要取消评选先进资格、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由组织、纪委、监察部门提出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政领导班子决定,组织、人事部门办理;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组织、纪委、监察部门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处理意见的材料,必须将追究问题的事实发生的时间、情节、后果、处级领导班子和处、科级干部应负的责任,以及产生问题的主客观原因进行具体分析,审核清楚,形成情况报告材料;由责任者按照责任制内容写出检查,自查自认应负的责任和处理的意见,形成自查自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由执行部门填写《责任追究登记表》,报党委组织部备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七条 处级党政领导班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整顿、改组、调整,并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学院的规定、决定、指令、工作部署,或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二)不重视单位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提高,不重视廉政勤政、稳定安全等专项教育而出现问题的;

(三)不制定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校园稳定安全、岗位责任制以及各项工作制度,或对制定的制度督促落实不力的;

(四)在稳定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1)对本单位稳定安全工作不重视,或对学院党委交办的稳定安全工作范围的事项执行不力,或由于领导班子管理不力,造成本单位存在不稳定安全隐患,带来不良后果的;

(2)对本单位发生重大不稳定安全事件隐瞒不报、缓报、漏报的;

(3)本单位发生不稳定安全事件或事故,使学院财产和师生生命财产遭受较大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学院关于处级领导班子在稳定安全工作中的责任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5)对发生的非法集会、游行等活动放任不管的;

(6)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实验实践活动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学院的规定或上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实验设备及药品管理不当,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食物中毒、建筑质量安全以及其它事故的;

(7)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的;

(8)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院内或者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9)擅自同意公用设备、设施、工具(包括车辆)私用,或超过其管理权限擅自同意公用设备、设施、工具(包括车辆)公用,出现各类事故的;

(10)对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不加制止,或滥用职权,违章操作或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的;

(11)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导致事故发生,或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它重大事件,严重影响教学、科研、管理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12)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导致事故发生的;

(13)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其它突发事件时,值班领导和值班人员脱离值班岗位,未能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的;

(14)未建立完善的安全规章制度和逐级、分层的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管理松懈,工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导致事故发生的;

(15)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导致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16)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安全保卫部门或学院稳定办公室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17)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接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对于本单位事关全局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学院报告或请示,而不请示、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能处理而不及时处置,贻误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本单位可能出现的重大问题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

(七)对本单位的岗位职责执行情况不认真进行检查、考核,或对本单位岗位工作不敢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充当老好人的;

(八)处级领导班子在工作中作风拖拉,办事不力,推诿扯皮,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九)处级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事故,或在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政治问题,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影响,或对本单位发生违纪违法案件不组织查处,对执法执纪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十)本单位干部工作作风存在问题,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改进的;

(十一)基层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它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它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或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或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章、其它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它有关章程活动的;

(十二)在推荐选拔领导干部工作中,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用人失察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党组织或领导集体的重大决定,或独断专行,或违反议事规则,对于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遇紧急情况除外);

(十四)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影响党内团结,或领导班子闹无原则纠纷,经教育不改,严重影响班子团结,或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欺骗组织的;

(十五)领导班子拒不执行或者干扰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十六)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七)在教学过程中出现重大(I级)教学组织事故、教学运行事故、教学考核事故、教学保障事故的;

(十八)在科研、产业及其它对外合作中,由于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影响学院声誉的;

(十九)院内各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1)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的;

(2)院内各部门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

(3)对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4)对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会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5)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追究。

(二十)领导班子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或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

(二十一)其它严重违反责任制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八条 处、科级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提醒、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评优(先进)资格(或取消有关荣誉称号)的处理:

(一)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和学院的规定、决定、指令不传达、不执行、不检查、不落实,造成一定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二)对岗位责任范围不清楚,责任内容不明确,责任意识不强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制订、完善、落实本单位相关工作制度,或虽然制定但不督促落实,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党员干部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对其违纪违规行为该提醒的不提醒,该教育的不教育,该上报的不上报,造成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对配偶、子女管教不严,以至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对责任范围内存在的不正之风和突出问题长期不纠正、不制止,或不积极配合执法执纪部门查办案件,或不认真、不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情况和信访举报,以至干扰学院正常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在稳定安全工作方面,有第十七条第(四)款情形之一,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影响,并负有领导责任的;

(七)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要求、不检查,造成工作混乱或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或带来不良影响的;

(八)对应呈报学院研究或掌握的事项,因工作责任心不强而搁置延误,或不请示、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或请示,造成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九)在工作中发生错误,不及时纠正,或办事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学院全局、中心工作的;

(十)在工作中遇有涉及其它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部门裁决,擅作决定出现问题;或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而贻误工作,造成一定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在工作中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党组织或领导集体的重大决定,或独断专行,或违反议事规则,对于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在实施管理中弄虚作假、擅自决定、擅自处理,给所在单位和他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十三)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影响党内团结,或领导班子闹无原则纠纷,经教育不改,影响班子团结,或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欺骗组织的;

(十四)拒不执行或者干扰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经教育不改的;

(十五)对教学过程中出现的严重(II级)教学组织事故、教学运行事故、教学考核事故、教学保障事故而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六)在对外合作中,由于不负责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或影响学院声誉,而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七) 本单位工作人员机关作风严重不良,群众反响强烈,上班时间有玩电脑游戏、上网聊天、炒股、多次擅离工作岗位、旷工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不加制止,而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八) 违反法律、法规和学院有关制度规定,故意或过失超越权限,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十九) 在年度岗位责任制检查考核中,执行情况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十) 其它应受到责任追究的。

第十九条 处、科级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学院的规定、决定、指令、工作部署,不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或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决定、命令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各取所需、各行其是,或不按规定要求落实学院重要改革措施和重大工作部署,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影响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制订、完善、落实本单位相关工作制度,或虽然制定但不督促落实而出现重大问题,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党员干部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对其违纪违规行为该提醒的不提醒,该教育的不教育,该上报的不上报,造成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有关规定,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对分管范围内工作人员发生工作效率低下、作风恶劣、违纪违规等问题长期失察、管理措施不力或放任不管的;

(五)在工作中作风拖拉,办事不力,推诿扯皮,贻误工作,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经济重大损失的;

(六)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岗位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造成不良后果,或对本单位出现的问题不认真处理,上交矛盾,推卸责任,严重贻误工作的;

(七)在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事故或国家集体财物被窃、被骗、浪费,造成重大损失;或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的;

(八)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在工作中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党组织或领导集体的重大决定,或独断专行,或违反议事规则,对于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在实施管理中擅自决定、擅自处理,或因决策失误,给所在单位和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影响党内团结,或领导班子闹无原则纠纷,经教育不改,严重影响班子团结,或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欺上瞒下,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规,弄虚作假,致使国有资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二)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学院有关财务、基建、物资采购、招生就业、人事调动、人员聘任等规定,弄虚作假,情节较重的;

(十三)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而负直接领导责任的;

(十四)对身边工作人员及配偶、子女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熟视无睹,不作处理,甚至隐瞒、包庇、护短、说情,或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屡屡发生大案要案、造成恶劣影响,或对责任追究案件视而不见,没有组织力量予以调查,不愿追究,甚至对上级要求追究的事项故意回避的;

(十五)在稳定安全工作方面,有第十七条第(四)款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并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六)因工作不负责任,对群众反映本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解决而不解决,或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聚众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它重大事件,严重影响教学、科研、管理和单位安定团结,或在发生重大事件时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对发生火灾、爆炸、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建筑工地、院内场所安全事故及环境污染、疾病流行等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八)因疏于管理,在干部任免、奖金分配、物资采购、基建招标或工程质量、招生就业、临时工的聘用等管理方面因工作失误,或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违纪问题,致使国家、学院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或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事件,使师生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很坏影响的;

(十九)对于教学过程中出现的重大(I级)教学组织事故、教学运行事故、教学考核事故、教学保障事故而负有领导责任的;

(二十)在对外合作中,由于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或严重影响学校声誉而负有领导责任的;

(二十一)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乱收费、乱罚款,损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本人不廉洁自律,群众信访举报较多,经调查核实,不够党纪政纪处分又不宜担任领导职务的;

(二十二)因本单位或其所属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过错或超越权限行使职权或存在严重违纪和违法行为,导致直接损害、侵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严重后果发生,而负有领导责任的;

(二十三)违反财政政策、私设“帐外帐”、“小金库”,或违规担保、出借、拆借资金,或搞部门、小团体及个人利益,不令行禁止,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教育不改的;

(二十四)受到各种“一票否决”,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十五)受到通报批评、取消荣誉称号处理后仍不认真整改的;

(二十六)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绩平平、群众公认度差的;

(二十七)在处、科级干部民主测评中,干部群众意见较大,或任期内考核不称职的;

(二十八)行政不作为或有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

(二十九)其它应受到责任追究的。

第二十条 处级领导干部不作为和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上级机关相关规定和学院的有关规章,给予党纪政纪追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运用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生问题后能主动如实向组织检查、改正错误的;

(二)对已出现的问题,能及时正确认识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积极查处减少损失或制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针对存在问题能够认真总结,吸取教训,积极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四)领导干部对其负有领导责任的问题敢于揭露、主动查处、挽回损失、认真整改的,或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五)履行了岗位责任制工作职责,其责任范围内的工作仍出现问题的;

(六)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七)有其它立功表现的;

(八)党纪政纪条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责任追究工作的调查和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对其负有领导责任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不予查究,甚至对抗、阻挠监督检查,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或对办案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二)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或受到批评,仍不纠正处理,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因未尽职责,致使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或严重问题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他人违纪违法的;

(五)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六)党纪政纪条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犯党纪政纪应当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处分,但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党纪政纪条规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违纪人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科级干部责任追究,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学院设立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学院领导班子成员和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其职责是:

(一)研究是否对追究对象进行调查;

(二)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四)草拟调查报告、审议或审理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或与行政过错行为者有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八条 在安全方面的损失标准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教学过程中出现的重大(I级)教学组织事故、教学运行事故、教学考核事故、教学保障事故,教学单位和教学与管理人员均构成责任主体。首先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其次追究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未尽事项比照国家和学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  西安财经大学 纪检监察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