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工作规则

作者:纪委监察处  时间:2007-10-19 点击数:

行政监察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监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确保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的贯彻执行;促进学院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清政廉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和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院监察处是在主管院领导的领导下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学院各行政部门及其行政干部和学院任命的其他行政负责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察业务受省教委监察机关的领导。监察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在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和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四条:监察处应建立申诉制度和举报制度。

第二章 监察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监察工作和职责。

1、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2、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

3、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国法,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从行政处分的申诉。

4、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

5、协助院长及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履行职责的教育。

6、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7、完成院纪委、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监察任务。

第六条:履行监察职责的方式分为一般检查,专项检查和立案调查。监察处在检查、调查中依照《条例》采取的措施,被监察部门、个人应予理解、支持,被监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监察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依照《条例》提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执行。

第七条:为了实施有效的监察,监察处的负责人应列席学院行政会议,监察干部可列席院属行政部门的有关会议。监察处应同纪委、人事、保卫等有关部门搞好工作配合,必要时可通过联席会,碰头会等形式协调工作。

第三章 监察工作程序

第八条:监察按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部门和有关人员;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的所在单位。

第九条:对需要查处的事项,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监察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立案。立案要报院长审批,并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监察工作人员在调查中应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查人的陈述和辩解。办理的案件中与监察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但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不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监察建议、监察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的情况书面报告监察处。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监察处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监察处提请院长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监察对象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处申诉。申诉人对监察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在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监察对象违反“监察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领导或者监察处对其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按学院干部管理规定,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2、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3、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4、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5、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7、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十七条: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2、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4、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5、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十八条: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条例经党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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